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盜版音樂光碟片「 白冰冰 -愛情探戈」肆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所有之「白冰冰-愛情探戈」音樂光碟片四片係屬未經合法授權,由不詳之人擅自重製之盜版物品,為侵害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著作權之物,竟仍與「阿華」共同基於侵害著作權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均意圖散布,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五月十四日,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代價受「阿華」僱用,連續將上開光碟片藏放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山路口前流動攤位之置物盒內,伺機以一片五十元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營利,而持有上開光碟;並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權。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分許,乙○○未及將上開光碟售出,即為華特公司職員甲○○會同警員在上址查獲,當場並扣得上開盜版光碟片四片。
二、案經華特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辯稱:我沒有賣,光碟是在攤位後方的置物盒裡拿出來的云云外,就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以日薪一千元代價受「阿華」雇用,在上址攤位販售盜版光碟之事實,為其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甲○○在警訊中指訴查獲被告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盜版光碟片四片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自承知悉為販賣盜版光碟,且在場看顧攤位,該光碟片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為其持有無疑;另意圖販售而持有盜版光碟,即屬違法,並不以已經販售為必要,是被告辯稱:這套光碟還沒有賣等語,縱係屬實,仍無礙其罪責之成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公訴人認係陳列、販售,惟扣案光碟係自製物盒內取出,無陳列可言;被告又堅決否認販賣本套光碟,是公訴人此部份所述尚難採取,然適用法條並無不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受人雇用販賣盜版光碟,惡性較輕,且販賣不久隨即為警查獲,時間不長,對著作權人損害尚屬輕微,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盜版光碟片「白冰冰-愛情探戈」四片為共犯「阿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論罪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之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