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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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不動產贈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甲○○就附表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擔任訴外人金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昶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金昶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四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由被告乙○○○簽發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交付原告收執。而因金昶公司於借款到期後,除償還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外,尚積欠借款本金九十八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訴外人金昶公司負連帶責任。詎被告乙○○○為逃避保證債務,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贈與其夫甲○○,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竹東地字第一三九四七○號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既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是被告乙○○○無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已如前述,且其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所欠上開債務,則被告二人所為贈與、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至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於法即無不合,而贈與行為既經撤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亦失所附麗,應予塗銷。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彰化商業銀行顧客信用調查表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時所附具之相關申請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擔任訴外人金昶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金昶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一十四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由被告乙○○○簽發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交付原告收執。而因金昶公司於借款到期後,除償還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外,尚積欠借款本金九十八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訴外人金昶公司負連帶責任。詎被告乙○○○為逃避保證債務,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贈與其夫甲○○,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竹東地字第一三九四七○號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乙○○○無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且其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所欠上開債務,則被告二人所為贈與、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彰化商業銀行顧客信用調查表為證,互核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時所附具之相關申請資料確有記載移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附表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間就附表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經本院撤銷,其等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塗銷,原告為保全其債權,爰代位乙○○○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揆諸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附表:
一、建物部分:建物門牌面積(平方公尺)新竹縣○○鎮○○街○○○巷○○弄○號○○○鎮○○段竹一層二層總面積權利範圍東小段一三四三建號)54.3854.38108.76全部
二、土地部分: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三六四之六建六六全部九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