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
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千零八十二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十六點七五平方公尺歸由被告取得,其餘一千九百九十五點四七平方公尺歸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雙溪段雙溪小段三四一之三號)、面積二千零八十二點二二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持分二十四分之二十三,被告持分二十四分之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兩造因協議分割不成,爰請求強制分割,以利土地充分利用。
二、希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分割予被告。如被告希分得如附圖複丈成果圖之A部分,亦無沒意見。並聲明(一)請准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其中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份分割予被告,其餘部分屬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土地早年由被告之父 江鑫森 向地主 李增欽 等人承租土地耕種後,向地主買六分之一土地,被告繼承父業耕種迄今,由契約相思林造林證明即可證明被告繼承家父之業,有合法耕作權。現因年紀較大無法投入成本風險較高之農作物經營,只留經濟價值較低之相思樹林。
二、被告自被告之父江鑫森繼承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嗣後原告自訴外人 江呂菊妹 以「買賣方式」取得持分,已違反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之及土地法第三十條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可知原告與其前手之買賣有違法。
三、被告不願分割,若強予分割,被告可能面臨土地無法耕種及利用情形。希望由原告購買被告之持分。
四、如非分割不可,希以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割予被告。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持有二十四分之二十三,被告則持有二十四分之一之持分,系爭土地兩造並無分割之協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分割略示圖、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得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有自由裁量之權,縱當事人有所主張,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有明文規定。兩造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即共有系爭土地,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條例規定,系爭土地並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不得低於
0、二五公頃之限制,被告辯稱因系爭土地分割後,其分得土地面積將未達0、二五公頃而有不得分割情形,即無理由。
四、再被告辯稱自其父江鑫森繼承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云云,惟觀之被告所提出六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被告承租其父江鑫森土地之私有耕地租約,雖均為雙溪大字、雙溪字之土地,惟並無系爭土地之地號(系爭土地自三十五年間起迄重測前均為雙溪段雙溪小段三四一之三號),是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即無理由。又被告辯稱以相思林造林契約可證明,被告繼承其父之業而有合法耕作權云云,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五十八年二月三十日所書立之相思樹造林契約書,雖其上載有系爭土地,惟該契約第二條已明文規定契約期間自五十八年起至七十八年止,則縱被告之父在系爭土地上有造相思林之耕種權,依約至七十八年即已消滅,被告辯稱依該約,迄有耕種權,即無理由。
五、被告辯稱原告自其前手受讓系爭土地有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不得移轉為共有云云,查原告之前手江 呂菊蘭 於八十三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之二十四分之二十三持分,嗣於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亦係自訴外人江呂菊蘭取得系爭土地二十四分之二十三之持分,顯見並無土地法第三十條移轉為共有情形,被告辯稱有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不得移轉共有之違反情形,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五三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原告之前手於出賣系爭土地持分與原告,縱有未通知被告情形,於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告即不得再主張該買賣無效,被告辯稱原告之前手違反土地法未通知被告優先購買,而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即無理由。
七、本院斟酌兩造嗣均同意按如附圖複丈成果圖中之A部分分割予被告(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僅就訴訟費用猶有爭執,及附圖所示B部分為高坡,目前並無道路可直接通達,業經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勘驗在卷(見該日勘驗筆錄),而如附圖複丈成果圖A部分,則可經三峰路、同段八九五號土地之產業道路到達,且如附圖複丈成果圖A部分上確有相思樹林、樹株相間距密實一節,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同前日勘驗筆錄),本院認為以將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八六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地由被告取得,餘由原告取得為適。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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