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重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告丙○○被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7,052,000元,此項裁定已於95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告雖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亦經駁回抗告確定,有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份足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