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7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北院立民執宇字第0六七三八號債權憑證(七十五年度民執宇字第四二七0號執行案件)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0二九三號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76年3月26日北院立民執宇字第06738號(75年度民執宇字第4270號執行案件)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請求新台幣(下同)784,332元,及自7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293號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惟查該債務係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信忠 積欠原告之債務,然自被告76年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陳信忠已於80年8月26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被告縱於81年對其執行,亦無執行效力,故對於原告並不得主張中斷時效,至95年8月被告才對原告請求,自罹於消滅時效,已不得依據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執行。再者,系爭債權憑證共列有4項債權,1、2項為借款債權,3、4項為本票債權,然76年當時被告已執行其他債務人,共獲清償10,532,203元,應先抵充第1、2項借款債權,故僅餘3、4項之本票債權,其時效為5年,原告並未對被告執行,亦已罹5年時效而消滅。又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永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行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信忠已經死亡,被告所謂對永行公司之執行,亦欠缺法定代理人,自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被告主張是借款關係,內容為何亦未見被告舉證,應認為只剩下票款關係,時效已經消滅。末查,本件原告於95年9月26日提出起訴狀,訴訟已經繫屬本院,執行法院之移轉命令係於95年9月27日始發出,本件訴訟並非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系爭債權憑證之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係經判決確定,其時效應為15年,而非原告所稱之5年,又系爭債權憑證於81年、86年、91年、94年、95年分別對債務人陳信忠執行,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當然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一切債務,故中斷時效之效力亦應及於繼承人即原告,又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於86年執行,係於86年2月2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民執字第2990號執行無結果,91年執行係於91年2月20日開始(同前院91年度民執字第4220號),亦未超過5年,況本件執行程序已因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原告自不得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債權憑證所依據之判決,對陳信忠係依保證關係起訴,故被告自得對於連帶保證人陳信忠之繼承人即原告執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爭點有下列5點:㈠本件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原告起訴是否合法?㈡原告主張時效消滅,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執行係票款債權,消滅時效為5年,有否有理由?㈣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信忠於80年已死亡,被告並未對原告執行,時效業已消滅,是否有理由?㈤永行公司在陳信忠死亡後,已無法定代理人,原告之執行行為是否合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293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自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主張本件執行案件已發移轉命令,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經查,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請求784,332元,及自7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293號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該執行案件於95年9月27日就原告對第三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將該債權移轉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債權憑證、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293號執行事件聲請狀、95年9月27日移轉命令在卷可稽,應認屬事實。然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雖規定得就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發移轉命令,形式上終結該執行案件,但對於尚未發生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執行債權人尚未受償,實質上執行程序並未終結,其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該債務人對第三人之繼續性債權。是以,本件執行案件雖於95年9月27日就原告對第三人華碩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惟實質上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況原告早於95年9月26日已提起本件訴訟,雖未繳裁判費,仍應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有起訴狀上收文章戳可稽,當時執行法院移轉命令亦未發出,應認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法並無不合。㈡系爭債權憑證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4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基礎所發,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有永行公司、陳信忠、 沈有學 、乙○○、 顏淑珍蔡敏燁 、鄧延山,內容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11,140,000元及如其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其附表所示,前揭本金共分4項,1、2項為借款債權,均為4,000,000元,3、4項為本票債權,分別為1,520,000元及1,620,000元,然76年核發債權憑證時,被告已執行債務人沈有學、乙○○、顏淑珍財產而於75年11月25日受償10,532,203元,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經查,系爭債權憑證中第1、2項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第3、4項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原為3年,於執行後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延長為5年。被告主張其依系爭債權憑證分別於81年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民執字第1851號、86年以同院86年度民執字第2990號、91年以同院91年度民執字第4220號執行案件、94年以同院94年度民執字第39287號執行以中斷時效,固有系爭債權憑證上執行無結果章戳之記載可稽,惟查,被告至少於94年之前執行對象均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信忠,並非原告,業據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民執字第2990號、91年度民執字第4220號執行卷宗查明,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民執字第1851號執行卷宗雖已銷毀,然被告嗣於86年、91年均以陳信忠作為執行對象,應認在81年亦係以陳信忠為執行對象。按原告雖為陳信忠之繼承人,惟陳信忠於80年8月26日死亡之後,其當事人能力已經消滅,被告再對陳信忠強制執行,自不發生強制執行之效力,當無民法第12
9條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故被告於81、86、91年對陳信忠之執行行為,應均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再查,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於76年3月26日對陳信忠強制執行終結,其中斷事由終止,消滅時效應從重新起算,至陳信忠於80年
8月26日死亡,消滅時效已進行4年又5個月,原告繼承陳信忠之債務,亦應繼受前揭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從而,被告對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亦應從76年3月26日起算,是以,系爭債權憑證上不論借款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或是本票債權請求權5年時效,被告既未對原告請求,其至多在91年3月26日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應認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業已消滅,自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293號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至於被告主張其原起訴陳信忠係基於保證之法律關係,故得對原告請求云云,然未見被告提出確定判決或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並無可採,又系爭債權憑證上係記載陳信忠與其他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形式上僅屬連帶債務關係,因連帶債務人間之消滅時效係個別進行,故其他債務人時效有無中斷,並不影響原告消滅時效之完成,應認被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依前所論,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其餘爭點已無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因請求權時效消滅,已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293號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兩造其他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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