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228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鋸子及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加說明:原起訴書所載之論罪法條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