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650號原告乙○○被告甲○○即TH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第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定有明文。又離婚訴訟,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無協議之共同住所,無共同戶籍地;又離婚訴訟係屬專屬管轄,無民事訴訟法有關普通管轄規定「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本件兩造之住所地即前揭戶籍地法院均有管轄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十三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結婚,詎被告婚後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二年,為此提起本訴,訴請離婚等語。
四、查兩造婚後並未協議共同住所,而原告現住所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五樓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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