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7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950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與男友 李典桐 (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
㈠先於95年4月26日晚上8時許,至臺北縣○○鎮○○街○○號
「金合興銀樓」,由甲○○進入該銀樓內,向負責人 薛添貴 佯稱要購買金項鍊,趁薛添貴不注意之際,強行搶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金項鍊1條後奪門而出,並搭乘在外接應之李典桐所騎乘之機車後逃逸。
㈡繼於95年5月14日晚間7時許,一同前往臺北縣○○鎮○○
路○○號前,甲○○在路口把風、由李典桐以自備不詳人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 翁國芳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作為搶奪之犯罪工具,得手後即共乘該車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臺北縣○○鎮○○路○○○號「金崇新銀樓」,由甲○○進入該銀樓內,向負責人 林明志 佯稱要購買為父親祝壽用之金項鍊,林明志遂取出價值3萬多元之男用金項鍊1條供甲○○選用,甲○○諉稱要購買後,趁林明志轉身拿取計算機之際,強行由林明志左手中搶取該條男用金項鍊後即奪門而出,並搭乘在外接應之李典桐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無蹤,李典桐並隨手將機車棄置○○○鎮○○街路邊。
㈢又於95年5月18日晚間8時許,一同前往臺北縣○○鄉○○
路○段○○號前,甲○○在路口把風、由李典桐以自備不詳人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 蘇義雄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作為搶奪之犯罪工具,得手後即共乘該車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前往臺北縣○○鄉○○路○段○○號「 嚴順 興銀樓」,由甲○○進入該銀樓內,向負責人嚴順佯稱要購買金項鍊,嚴順陸續取出數條金項鍊供甲○○選購,甲○○待嚴順取出重量1兩多價值3萬多元之金項鍊1條即表示要購買,趁嚴順不備,強行由嚴順手中搶取該條金項鍊後奪門而出,並搭乘在外接應之李典桐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幸經嚴順及附近民眾即時報警追捕,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2人逃逸至臺北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林明志、蘇義雄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嗣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共同被告李典桐供述屬實,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志、蘇義雄、證人即被害人翁國芳、嚴順及薛添貴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另經證人林明志、嚴順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機車、金項鍊、案發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可徵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共同被告李典桐雖自承於95年4月26日晚上8時許,至臺北縣○○鎮○○街○○號「金合興銀樓」搶奪時,所騎乘之機車亦是偷竊所得,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此部分除被告李典桐坦承有偷機車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李典桐就行竊之時間、地點、竊得之機車車號、嗣後丟棄機車之地點等事項,均供稱忘記了,致本院無從追查,是被告李典桐之自白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尚難僅憑其有瑕疵之自白而認定犯罪,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56條連
續犯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
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搶奪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被告自承偷竊機車之目的在於做為搶奪銀樓之代步工具,以避免遭追查到真正身分,故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搶奪罪處斷。
㈣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㈤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00年0月
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李典桐共同基於竊盜及搶奪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實行犯行,共犯竊盜及搶奪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故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考)。被告先後3次搶奪及2次竊盜之犯行,分別係時間密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竊盜罪與連續搶奪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於95年5月14日及95年5月18日,有連續竊盜及搶奪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95年4月26日搶奪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李典桐於本案共同犯有2次竊盜及3次搶奪犯行、以自備不詳人所有之鑰匙竊取機車,被告甲○○負責把風工作,2人並以竊得之機車作為搶奪銀樓金飾後逃匿之工具,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欲不勞而獲以搶奪銀樓之金飾變賣謀利、搶奪金飾價值非輕、其年輕識淺,與男友共同犯罪,惟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新修正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至於共同被告李典桐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因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李典桐或 李美慧 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五、共同被告李典桐已另行審結,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