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776、13007、134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之後應補充「素行不佳,前有恐嚇、妨害自由、侵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犯行,其中」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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