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65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金簡字第12號),簽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臺北商銀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騙集團取得乙○○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94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丙○○自稱係財政部「阮科長」,佯稱欲退稅予丙○○,要求丙○○前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號成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匯款新臺幣(下同)28,505元至上揭乙○○臺北商銀北投分行帳戶內;㈡於94年1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電話向甲○○自稱係財政部「王科長」,佯稱欲退稅予甲○○,要求甲○○前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就近前往高雄縣鳳山市縣○里○○路○○○號第23支局自動櫃員機前,匯款23,989元至上揭乙○○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嗣丙○○、甲○○上開匯至乙○○上揭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取款,迨丙○○、甲○○發現有異時,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59條之2之規定,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告訴人丙○○、甲○○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同意,迄辯論終結前且均無異議(參見本院96年1月18日審判筆錄第2頁;第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均係在被害之後,就自己親身經歷進行陳述,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上開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帳戶均為其本人親自開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將上開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係94年2、3月間,伊小孩幫忙過年大掃除之際,將伊所有臺北商銀北投分行及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摺、提款卡丟失,而伊習慣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故撿到之人即知悉密碼而得順利提款,伊還因遺失帳戶之事毆打小孩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以家庭暴力案件調查,伊沒有賣帳戶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88年10月26日向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開設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於90年8月22日向臺北商銀北投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 嗣某 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分別於上揭時、地,利用上揭被告之帳戶以電話佯稱退稅,致被害人丙○○、甲○○分別陷於錯誤,由丙○○依指示匯款28,505元至乙○○上開臺北商銀北投分行帳戶內、甲○○匯款28,989元至乙○○上開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4年2月5日北商銀北投(094)字第00004號函文暨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4年12月8日北市一信北投發第四號函文暨所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分別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5651號卷【下稱:第5651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94頁至第97頁)可以佐證,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參見第5651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甲○○(警詢筆錄附本院卷)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94年1月20日、同年1月23日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共2紙(分別參見第5651號卷第25頁;本院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確由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並詐騙被害人丙○○、甲○○匯入款項後,加以提領,極為明確。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提款卡有密碼之設計,未經持款人授權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一般而言,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被告否認提供帳戶提款密碼係由其交付詐欺集團之人使用,就詐欺集團成員何以得利用其帳戶,鍵入密碼提領詐得款項乙情,飾稱:「(問:提領你帳戶錢的人如何知道你密碼?)我都寫在提款卡後面」,已與常情不合。況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直接就寫在卡片的上面,我每一家的帳戶都是如此,寫在標籤貼在金融卡上面,因為每一家的密碼都不一樣」、「(問:你的密碼是寫在金融卡上,還是寫在存摺上?)是貼在金融卡上」(96年1月18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9頁參照)。惟經檢察官於偵訊時勘驗被告親攜至庭之7張提款卡後,卻發現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中,並非如被告所述,背後均載有密碼,足見被告所辯當係飾卸之詞。
⒉被告又辯稱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因小孩過年幫
忙打掃,不慎遺失,當係因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另藉管道獲取,供為詐欺他人之用,伊為此事還毆打小孩,而有家庭暴力事件經鄰居報案,被警局派出所警員留置5個小時,甚至到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報到云云。惟此節已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4年11月2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434218500號函覆稱:並無被告傷害或家庭暴力紀錄(參見第5651號卷第89頁),又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況且,被告上開帳戶,於94年1月間,已無使用,餘額甚少,有臺北商銀北投分行94年2月5日北商銀北投(094)字第00004號函(第5651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北投簡易型分社95年5月16日北市一信北字第10號函所附之被告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附本院卷),則被告遺失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只需向銀行辦理掛失,避免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不法即可,亦無毆打小孩出氣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述因小孩打掃遺失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情確係飾卸之詞。
⒊再常人在發現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通常
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或變更提款卡密碼,以防存款遭人盜領或致生不便及遭人盜用之風險。依被告所辯,其既同時遺失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理應於發覺之後,儘速辦理掛失。惟細繹被告上開帳戶掛失紀錄,卻僅見被告於臺北商銀北投分行帳戶於94年1月21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於94年1月23日辦理掛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4年7月11日函,參見5651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惟卻未同時掛失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事後亦未再聞問等情以觀,顯亦有悖於常情。反而,當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較有可能。
⒋復質以被告其遺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被告先
於偵訊時陳稱:「2、3月去掛失的」(見94年7月6日偵訊筆錄,第5163號卷第48頁),嗣於本院95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大約在發現遺失後1個禮拜就去銀行申請辦理」(見95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附本院卷);末經本院於96年1月18日審理期日提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4年7月11日函覆被告辦理掛失、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之時間時,又改稱:「我是用電話掛失止付,這是94年農曆年過年後的事」(96年1月18日審判筆錄第3頁參照),其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及掛失時間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則被告就自己親身經歷事件,所為供述卻前後不一,所辯是否屬實,更堪置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被告確有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惟依卷內證據,既不能明確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或分次連續交付,亦無從認定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獲有何對價,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以一行為一次無償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⒌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
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為成年男子,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0條固有若干文字之更動,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但均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從屬性質,故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即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先予敘明。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509號、88年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又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綜合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
(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㈡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被告係幫助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按正犯之刑而處罰,故正犯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是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結果,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三、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8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4年1月21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一行為提供上揭臺北商銀北投分行、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人,而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2次施用詐術分別致被害人丙○○、甲○○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為,自屬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故應論被告以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一罪。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雖未敘及事實欄所載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年人詐得甲○○23,989元之犯行(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惟此部分與上開業據檢察官起訴之犯行間為實質上一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補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當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其構成要件方面必須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始能構成,所謂掩飾或隱匿,係指為避免上開訴追、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詐欺之人利用被告所出售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被告等帳戶,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等帳戶之行為,為其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等於該詐欺之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等之掩飾、隱匿行為。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等帳戶等情,知悉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被告其犯行所可能適用之法條,使其得行使訴訟上防禦權(本院95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是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已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而顯無悔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姜麗香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