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25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朋友,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福林路路口附近之餐廳內,雙方因購買砂石車糾紛發生衝突,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頭部、臉部等處,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骨骨折、右顴骨挫傷、左眼球挫傷、眼外傷、外傷性葡萄膜炎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犯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郭瑞祥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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