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上訴人因被告乙○○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馬簡字第一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三八八號、併案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或間接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配偶、前配偶家庭成員關係,乙○○先前曾有多次對甲○施暴之紀錄,甲○乃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核發九十二年家護字第四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甲○為騷擾行為等事項,同時諭知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乙○○曾因違反上開保護令對甲○施暴,經本院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判處其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為下列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一)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前,因與甲○發生爭吵,竟咬傷甲○之右手食指(本次傷害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因而違反上開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至澎湖縣馬公市重光里八十之一號甲○住處要求進入家中,因甲○不讓其進入,乃持續敲擊窗戶並將窗戶推開後丟擲貝殼進入屋內,復大聲叫罵,以此方式騷擾甲○。
(三)乙○○復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及同日晚間十時十四十分許,分別在澎湖縣馬公市重光里八十之一號甲○住處以及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天一超市」前,以徒手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挫擦傷(2*4公分)、臉部紅腫(3*4公分)、前胸紅腫(1*1公分)之傷害,因而違反上開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經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九十二年家護字第四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和解書一份、刑案現場平面圖三張、刑案現場照片十八幀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前配偶,雙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款、第三款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事實欄第二款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如事實欄第三款所載行為,另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家暴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之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如事實欄第三款所犯各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第一款、第二款所載被告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即事實欄第三款所載被告行為,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應由本院一併予以裁判。末查,被告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如事實欄第三款所載犯行,未及審酌,檢察官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屬有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甫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出獄後仍藐視法令,多次對被害人甲○為毆打、騷擾之行為,嚴重影響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鄉里間之善良風氣,本不應寬貸,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甲○復返回大陸,雙方應無法再起爭端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官楊依靚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