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2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98年度簡字第409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毀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簡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1月18日以94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定執行刑,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簡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同院於95年1月25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5月11日以95年度簡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與上開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1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3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1日以96年度簡字第8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入監服刑後於97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4月25日17時30分許,在台北縣○○鎮○○路○○○巷○弄口,見台北縣三峽鎮公所所有之巷道告示牌桿(白鐵製,含鐵桿及告示牌)倒在地上,明知其係公物、非屬廢棄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將告示牌拆卸後棄置原地,進而竊取告示牌鐵桿1支,以新台幣1百餘元販售予附近之資源回收業者。嗣為民眾報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活動扳手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及證人 莊瑞祥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合,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2幀附卷,及活動扳手1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扣得之活動扳手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既遂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惟被告已竊得告示牌鐵桿,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已販售予附近之資源回收業者,自屬既遂,檢察官認係未遂,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已具狀更正。又證人即警員莊瑞祥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現場查察,途中看見被告手持鐵桿,在前往現場確認後,即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再將被告攔下等情,業經證人莊瑞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辯稱其係自首云云,難以採認。又被告有前述刑之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