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00
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芬共同竊盜,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所載「告訴人 廖智雄 」應更正為「被害人廖智雄」,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陳淑芬部分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淑芬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 陳鼎集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淑芬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實際所獲利益(詳下述)、其行為對於被害人廖智雄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陳淑芬行為後,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件被告陳淑芬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查被告陳淑芬本件竊盜犯行,其個人所分得之實際犯罪利得為新臺幣900元,此遽被告陳淑芬供述在卷,且此項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陳淑芬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陳淑芬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