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提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提字第66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洪國維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洪國維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並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並非現行犯,且配合偵辦,警方竟以現行犯逮捕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提審。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亦有明定。再按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經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三、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 許哲瑜 、 洪嘉亨 於民國105年7月20日22時至24時進行巡邏勤務,於
105年7月20日23時30分許接獲民眾檢舉新北市○○區○○○路○○巷內有人吸食愷他命,經前往上述地點查看,發現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內飄出濃厚之愷他命燃燒氣味,在門外經門縫觀察屋內,見屋內人影晃動,嗣105年
7月21日0時5分許,恰有人打開大門走出,開門之際,警員許哲瑜即見屋內桌上擺放有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且屋內煙霧瀰漫,復於桌上發現以夾鍊袋包裝之白色粉末1包,警員因認聲請人已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屬現行犯,遂依法將聲請人逮捕,並於地上、椅子上發現第一、二、三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情,業經證人許哲瑜到庭結證在卷,且聲請人亦自承:我走到門口,警察有看到我,叫我等一下,警員看到吸食器,就叫我們配合進來一下;警察總共說了4次權利告知,他跟我權利告知的時候還沒有開始搜索,就叫我們全部不要動,叫我坐到裡面,我先坐著,後來警察有看到東西,就跟我說我的權利還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什麼的等語,堪認警員依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大門打開前,聲請人即係在屋內,並自屋內飄出愷他命之燃燒氣味,甫開門之際即又見屋內桌上擺放有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且煙霧瀰漫,又於桌上發現以夾鍊袋包裝之白色粉末1包等客觀情狀,認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現行犯,顯具逮捕聲請人之相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逮捕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