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巧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8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巧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8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之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4月18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及得和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黃巧玲係毒品通緝犯,因而逮捕之,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巧玲於104年4月18日警詢時固陳明其戶籍地址為「住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現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偵卷第3頁),惟經該管永和警察分局得和派出所員警於同年月23日實際查訪被告之現居住地址,被告並未實際居住該址,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同上偵卷第2頁),又被告之戶籍地址確實係「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足證(同上偵卷第12頁),是被告之上開設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亦無現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之事證,又被告現並無因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足認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又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同上偵卷第3頁背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因此記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地點不詳,是亦無從認定有何犯罪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之情形,亦非不明。
四、綜上,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於本件繫屬於本院時均非屬本院轄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規定,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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