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8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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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3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386號抗告人 李錫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所有金門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承包相對人主辦「南、北山聚落風貌第二期整建工程」之外包廠商,於民國92年10月19日施工時不慎碰撞損害,致房屋牆壁基層凹陷、龜裂,屋頂結構鬆動,大門受損無法開啟。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申請核發「施工損害證明書」,經相對人多次回復在案。抗告人復於104年10月14日以金門人民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核發「施工損害證明書」,相對人以104年11月12日 營金環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抗告人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裁定以:系爭函文係說明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因外包廠商施工所造成,其已領取和解金,故就其多次申請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再函復等語,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抗告人亦自承本件申請之依據為系爭備忘錄,並無法律上請求權之規定,自非屬人民依法申請案件。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以上開相對人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又抗告人之訴,既因不合法被駁回,其於同一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508,00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103年7月16日營金環字第1030003925號函及103年8月22日營金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抗告人103年7月11日申請書,具備行政訴訟法第5條「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效果。抗告人申請施工損害證明書內容同「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外包廠商施工損害李錫欣古宅協議備忘錄」,僅加蓋機關印信而已。符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及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故已具備起訴之程式及基本要件。並可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相對人賠償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二)系爭函文內容有部分違法與不實,且抗告人並無和解金和和解書,請詳予追查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起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條明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此時受理陳情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陳情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足認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請求予以拒絕,並非盡屬行政處分,而應依請求之內容決定之。
(二)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申請核發施工損害證明書,以系爭函文:「…上開申訴請願書,所述『金管處外包施工損害李錫欣古宅』乙節,依據本處92年12月8日『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外包廠商施工損害李錫欣民屋賠償協議備忘錄』內容所示,本處主辦『南、北山聚落風貌第二期整建工程』之外包廠商於92年10月19日施工,怪手挖掘大石頭不慎掉落,碰撞李錫欣房屋牆壁基層,致基層兩大石板凹陷,牆壁龜裂,大門受損無法打開,牆與屋內中牆龜裂,屋頂結構鬆動,本處深感遺憾,另台端自述已收受和解金,爾後若仍未能提出其他事證,本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處將不再函復。」等語,回復抗告人,核其內容,純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就具體公法事件所為對外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又抗告人自承本件申請之依據為系爭備忘錄,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原審因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淑玲
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