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相對人 許嘉勇 即許嘉勇建築師事務所
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未善盡南平中學校舍興建工程監造之責,衍生承包商宏欣營造公司未按圖說施工、溢領工程款等弊端,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建築法第60條第2款等規定,訴請相對人給付賠償新台幣(下同)13,950,823元損害賠償;至於相對人所提仲裁事件,除請求系爭契約內報酬外,尚請求契約約定服務事項外之工作報酬及另一東里國小設計監造契約之服務報酬,是本件訴訟與仲裁事件二者間,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並非本於「系爭契約而生之同一爭議」,原裁定認相對人所請求契約約定服務事項外之工作報酬及東里國小服務報酬之仲裁事件,與本件訴訟均屬於「系爭契約而生之同一爭議」,有仲裁法第4條之適用,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即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倘當事人雙方各採取仲裁程序及訴訟程序時,則應以其繫屬先後為準。若仲裁程序繫屬在先,當有仲裁法第4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裁定以:依兩造不爭執之「建築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監造契約書)第15條,已約定雙方以協調方式於2個月內未達成協議時,得採仲裁或訴訟方式辦理,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依據並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本件相對人本於監造契約所生之報酬給付請求權已提付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仲聲忠字第71號受理在案,嗣抗告人始於96年11月1日以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為由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兩造前開請求,均係本於監造契約所生之爭議,抗告人並於上開仲裁事件中,以本件訴訟之理由主張抵銷,雖然兩造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不同,惟其基礎紛爭事實並無二致,均屬本監造契約所生之爭議,相對人就此爭議既選擇先行提付仲裁,為避免仲裁判斷與法院認定結果歧異,及貫徹仲裁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而適用仲裁法第4條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另請求契約約定服務事項外之工作報酬及另一東里國小設計監造契約之服務報酬,與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不同,並非同一事件,非基於監造契約而生之同一爭議云云。惟查,監造契約第15條既約定兩造之爭議得採仲裁方式辦理,則凡因本監造契約所生之爭議均適用之,非限於同一請求權。就南平中學部分,相對人在仲裁程序除請求契約報酬外,另請求約定服務事項以外之費用,如增加工地管理之費用、增加設計費、增加服務事項之費用等,所憑之依據為監造契約第7條第2項第3款、第14條之規定,自屬本於監造契約所生之爭議,而有仲裁程序之適用,抗告人指稱非同一事件即無適用之餘地,尚無可採。至於與本案無關之東里國小部分,並非原裁定採為停止訴訟之理由,抗告人於此爭執並無意義。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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