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聲減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黃簡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即 黃簡麗華 )於民國(下同)88年6月22日至6月23日間犯贓物等罪,經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