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扣案之剪刀壹支、螺絲起子貳支、美工刀貳支、鉗子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及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其年齡亦已五十餘歲,堪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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