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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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攜帶鐵鎚等凶器竊盜,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坦承犯行,原審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以無力繳納罰金,希望宣告緩刑為理由提起上訴。經查被告因犯有贓物罪,於91年4月1日執行完畢,在此之前也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審並以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所得利益不高,因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以無力繳納罰金為理由提起上訴,顯無原審未就被告所供述者加以審酌之情事存在。復且被告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