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交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晉誠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晉誠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5時許起,在雲林縣虎尾鎮博愛路126巷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55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倒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前時,不慎碰撞停在路旁之 廖敏如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到場處理警員,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頁、第56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廖敏如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U084486、KAU084487、KAU084488號)各1份、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18至30頁、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法院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說明理由,是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有前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而再犯本案,參以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駕駛汽車上路,不慎碰撞他人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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