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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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ONLOYTHAWATCHAI(中文名他哇猜,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9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YONLOYTHAWATCHAI(中文名:他哇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4行記載之「電動機車」應更正為「電動自行車」;證據補充「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酒測值0.87MG/L,高於標準值甚多,酒醉程度不低,然⒈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本次初犯;⒉駕駛電動自行車的危險程度較汽車低;⒊雖肇事但幸未造成他人受傷;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經核准來臺工作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其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重大,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素行、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96號被告YONLOYTHAWATCHAI(中文姓名:他哇猜,泰國籍)
男42歲(民國00【西元1900】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鄉○○村○○00○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ONLOYTHAWATCHAI於民國111年4月1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某處所飲用鹿茸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迄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與 郭仲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繼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救治,迄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YONLOYTHAWATCHAI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郭仲祐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孫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