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諺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6、2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所犯2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本應收斂自省,竟復為本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生活上之不安不快之感受,忽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審酌本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06號
第2907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兒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基於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4月4日上午11時55分許,酒後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辱罵乙○○三字經等語,及對乙○○陳述:法官有說請妳去看醫生等語,而為騷擾之行為,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㈡於同年月5日上午12時許,酒後在上址住處,對乙○○陳述:不要再告伊,會害伊被關3年,檢察官教導伊要錄音存證,你說、你說、繼續、繼續等語,並手持行動電話錄音,而為騷擾之行為,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據報警員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案發第一時、地在場,並對告訴人乙○○陳述:有精神病要去看醫生等語之事實。被告坦承於案發第二時、地在場,並對告訴人錄音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被告涉犯本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嫌之事實。目擊證人即甲○○之女兒 陳芃 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言及具結證言。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被告涉犯本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嫌之事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止對家庭成員為騷擾行為,而觸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嫌。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鄭尚珉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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