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富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111年8月19日5時40分許」應更正為「111年8月19日3時許」、第9行「尋獲上開失竊機車」應補充為「尋獲上開機車,惟車牌業經黃富勇隨手丟棄」;另證據部分應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本案竊嫌行竊路線圖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富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⑵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88、810號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再因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港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接續於前案(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假釋經撤銷之殘刑後執行,於10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9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理應深知竊取他人財物乃破壞、侵奪他人之財產權或所有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率爾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應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衡諸本案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告
訴人 何馷宥 所有之機車,再拔取車牌後隨手丟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守法意識淡薄,並造成告訴人行動或生活上之不便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竊取之機車,經警尋回後,已交由告訴人領回(見警卷第36頁;詳後述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乙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支,固為其所有,然並未扣案
,考量該支鑰匙原具有一般正常用途,尚非違禁物,又依卷存事證,亦無從確認該支鑰匙現仍存在,因認沒收該支鑰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含該車遭丟棄之車牌1面),經警尋回後,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具領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6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於告訴人遭竊之機車上原懸掛之「J7N-161號」車牌1面,前經被告拔取後已隨意丟棄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審酌該車牌係作為車輛識別、管理之用,本難以衡量財產價值,且可透過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遺失繳銷登記使之失其效用,不再具有財產價值,是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