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威呈於民國111年1月6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古坑鄉編號390242號路燈旁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靠近臺78線涵洞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A車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有 林秋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見狀急煞,隨即因重心不穩而自摔倒地,而B車倒地向前滑行後,先撞擊A車之右後防撞桿,車身再轉向撞擊林秋蓉之腿部,致林秋蓉受有雙膝及左腳踝擦傷之傷害(林威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威呈肇事後,明知林秋蓉已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秋蓉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救護車或員警到場,復未向林秋蓉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旋駕駛A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事故發生當時,行經上開路段之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威呈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7至38、46、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1年1月6日中文診斷證明書、雲林縣○○○○○○○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111年3月11日古鄉民調字第4006號函暨所附111年古鄉民調字第27號調解書、刑事撤回狀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見警卷第8至9、12至30、33至34頁;偵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A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供確認所駕車輛前方道路狀況及其他車輛往來情形之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3、19至22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駛A車接近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與古坑鄉編號390242號路燈旁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至產業道路上,致騎乘B車沿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告訴人見狀後立即煞車,B車因而重心不穩倒地,B車並於滑行後先撞擊A車右後防撞桿,車身再轉向撞擊倒地之告訴人之腿部,堪認被告確有違規左轉之過失駕駛行為甚明。至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若有確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當較能查覺被告已自對向車道左轉至產業道路之動向,而可及時閃避,是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為,亦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同有過失。又本案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結果略以:「林威呈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無號誌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林秋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見狀況煞閃失控,自摔倒地擦撞自用小貨車,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4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10000352號函暨所附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亦同本院前開認定,益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與告訴人各具過失而併合肇致。再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告訴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要肇因於被告駕車未達前揭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至產業道路上,未讓直行車先行,顯有過失責任,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否則,對犯罪情節輕微者,顯然過苛,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行駕車離去,固有不該,然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係被告於駕車接近交岔路口時違規搶先左轉至產業道路上,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B車因而重心不穩倒地,告訴人亦因此摔落在地,並遭撞擊A車右後防撞桿後轉向之B車車身撞擊腿部,終致雙膝及左腳踝擦傷,衡酌雙方碰撞情形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非甚為嚴重,且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接近臺78線涵洞附近之北往南方向車道上,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於案發後,有表達關心之意,態度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此有上揭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111年古鄉民調字第27號調解書、刑事撤回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49頁),因認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於偏僻或人煙罕至之肇事地點棄置被害人生命於不顧、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以觀,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A車違規左轉,致告訴人騎乘B車駛近時見狀
緊急煞車,並於自摔倒地及遭B車車身撞擊後受有首揭傷害,然被告駕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已倒地受傷,竟未為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所為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且承前所述,被告於案發後即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因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本案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並已按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完畢,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經提起公訴(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緩字第408號卷第1頁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第9頁反面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同署111年度撤緩字第89號卷第6頁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維生,收入視柳丁收成狀況而定,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及年僅4歲之外孫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請求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完畢,且家中尚有高齡80餘歲之母親、配偶及年幼之外孫須由其扶養、照顧等情,於本案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云云。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故係以法院裁判「宣告」前,被告是否符合上述2款所定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換言之,得否宣告緩刑之認定基準,既係指後案宣示判決時,則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後,在所不問。上開所謂「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資為緩刑宣告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本院自無從依被告前揭請求而於本案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