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志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陸志成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陸志成僅領有小型車之普通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僅能騎乘汽缸總排氣量在50立方公分以下之普通輕型機車,其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晚上8時22分許,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莿桐鄉特十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特十道路與和平路30巷之交岔路口準備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騎車自後擦撞同向左前方正停等紅燈、由 廖春松 所騎乘並搭載 周白女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ND-6256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致廖春松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周白女則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合併傷口癒合不良、左下肢挫傷等傷害。陸志成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廖春松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白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周白女所提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1年3月7日診斷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告訴人周白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拍攝之傷勢照片1張。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
㈦被告陸志成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考領有小型車之普通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供確認所騎乘機車前方之其他車輛行進情形之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見警卷第41、61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騎車自左後側擦撞在其同向左前方由告訴人廖春松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復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後供承:我騎乘機車到路口,當時路口是紅燈,廖春松也是騎乘機車到路口要等紅燈,他在我的前方,我當時有看到他的機車在我前方,我抬頭起來突然發現他離我很近,我想要閃避,但不知為何沒有閃過對方,我承認有騎車撞到廖春松、周白女所騎乘機車的左後方,我自己有倒地等語(見警卷第6至7、65頁;本院交易卷第109頁),堪認被告確有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未保持與同一車道之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廖春松、周白女分別受有首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若僅考領有小型車之普通駕駛執照,僅能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倘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如因過失而傷害人,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係考領小型車之普通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惟其本案騎乘上路之機車乃氣缸總排氣量逾50立方公分且在250立方公分以下(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第1目之1之規定)之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3頁),是被告顯係越級駕駛,揆諸前揭說明,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並無疑義。故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廖春松、周白女均受有上開
傷害,侵害數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3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前述交通法規,惟
竟輕忽行車安全,未留意其車輛前方之其他機車停等紅燈情形,亦未保持前、後車間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左後側擦撞告訴人廖春松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廖春松及其搭載之告訴人周白女各於遭擦撞後受有首揭傷害,承受非輕之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乃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2人無肇事因素,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曾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交易卷第73至74頁),然被告除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之新臺幣1萬元外,嗣即自稱因手部、頸部因病需開刀,目前仰賴低收入戶之補助維生,而未再依約給付各期賠償金額,致未能得到告訴人2人之諒解等情(見本院交易卷第75、111、123、125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目前獨居且因手部、頸部病變需開刀治療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3頁;本院交易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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