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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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淨重計貳點參捌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違禁物,依法不得轉讓,竟仍欲將其施用剩餘之MDMA十顆(淨重
3.8364公克)、愷他命五包(淨重2.7043公克),同時無償贈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吳大哥」之成年男子,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著手與該「吳大哥」之男子相約於民國95年2月6日22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臺中技術學院前交付前揭毒品,惟該綽號「吳大哥」之男子尚未到場,在該處等候之甲○○即因心虛形跡可疑而遭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毒品,甲○○轉讓前揭毒品之行為遂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MDMA一包、愷他命五包足憑。
而該些毒品經送鑑定結果,亦認確係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MDMA部分淨重共3.8364公克,鑑定時用去1.4493公克,剩下2.3871公克,愷他命部分淨重2.7043公克,鑑定時用去0.2562公克,剩下2.4481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5月25日安鑑字第00863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6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5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第3項、第5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㈠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轉讓MDMA及愷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淨重2.387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同條規定,應由行政主管機關逕予沒入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