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8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美珍 相對人 林小娟
林顯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日函准概括承受有限責任竹南信用合作社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9日、99年8月26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8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林小娟於99年8月31日以相對人林顯榮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付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債務人自101年12月31日起即未繳納,尚欠本金1,758,7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電子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表:
土地標示: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苑裡鎮│新復北││611│田│435.72│全部│林小娟所有│└─┴───┴────┴───┴──┴────┴─┴──────┴────┴──────┘建物標示: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主要用途├──────┬────┤權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主要建築││備考││││││││材料及用││││號││││房屋層數│合計│途│範圍││││││││││││├─┼──┼────┼────┼───────┼──────┼────┼──┼─────┤│1│74│同上土地│苗栗縣苑│門票收費設施、│一層:107.00││全部│林顯榮所有││││編號1│裡鎮新復│廁所設施、│││││││││里8鄰新│眺望設施│││││││││復116之├───────┤││││││││1號│鋼筋混凝土造、││││││││││鋼架構造無牆│││││││││├───────┤│││││││││一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