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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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日,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均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九二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四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因縮刑期滿及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九日,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九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十四號裁定減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應予更正)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起至翌(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某KTV內,與友人歡唱、飲用高梁酒結束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於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十七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始悉上情。
三、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明確:
(一)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二)卷附之攔停稽查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值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同類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本應知警惕、悔改,卻再肇犯本件相同犯行,顯然輕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保障駕駛人及社會大眾生命安全之立法旨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酒後貪圖一時方便,惟其酒後駕車犯行,對社會交通秩序、民眾生命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幸未肇事,犯罪後之危害程度非無法彌補,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尚佳,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雖具體求處最重刑度有期徒刑一年,然本院審酌前情,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雖認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尚屬不宜,惟仍認量處前揭刑度,已達懲戒之效,而為適當,附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翁禎謙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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