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七年一月間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二之鶴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鶴騰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公司各項帳務往來記載與現金收支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經辦人員。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接續以製作不實帳目或浮報支出、無任何支出依據卻擅自自公司存摺提領現金、進行員購後並未清償公司款項卻虛列以其薪資償還之紀錄、於公司電腦記載收受往來廠商所付之款項、但公司帳簿卻無該筆金額入帳等方式(各侵占時間、方式詳如附表所載),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並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或商品予以侵占入已,總計侵占之財物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一萬五千零九十六元,嗣因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份離職後,新任會計到職發現帳目不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鶴騰公司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協助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前述業務侵占及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鶴騰公司代表人 林詎詮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自九十六年一月至九十七年一月出席之報到卡、如附表各細目所示之會記帳冊(含所附憑證如存摺明細、支票存根等)、被告自承其有業務侵占行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書寫之悔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部分,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其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業務侵占、填製不實帳冊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以填載不實會計帳冊之方式達成業務侵占之目的,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列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將不實事項記入會計帳冊之犯行,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又被告陳稱其有憂鬱症病史,難以克制強烈之購買慾望,方一再為上述業務侵占犯行,而被告確實有憂鬱症合併失眠症狀之情形,有台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之犯罪動機與惡性尚輕,惟被告侵占之金額頗為龐大,對鶴騰公司已造成相當損失,另考量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已返還全部侵占金額,有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三紙附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代表人林詎詮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希望被告去關,同意給被告緩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存卷可查,是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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