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二二號),因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0三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之帳戶後,推由共犯向被害人行騙,所為係屬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犯行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雖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影響非輕,然被告僅販賣一本帳戶予詐欺集團,被害人數僅只一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經取回,所生損害尚輕,且考量被告犯罪所得不多,以及其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捐款新台幣二萬元至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故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4022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巷10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附密碼),以新台幣1萬元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帳戶使用。嗣甲○○於96年12月17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縣○○鎮○○○街○○號住處接獲自稱頂信國際旅遊公司人員佯稱中獎港幣22萬元,須先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3400元扣抵所得稅,甲○○遂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匯款5萬3400元至乙○○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惟事後均未收到所中獎項,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四、證據: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供述│上開國泰世華商業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為伊開立,伊於96年12月中旬,││││以1萬元之代價在新竹火車站前出││││售之事實│├──┼────────┼───────────────┤│二│被害人甲○○之指│伊之受騙經過及轉帳至被告上開帳│││述│戶之事實│├──┼────────┼───────────────┤│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該帳戶為被告乙○○開立。│││忠孝分行97年3月│2、於96年12月17日有被害人上開│││7日函暨開戶資料│受騙金額存入後旋即提領一空│││、交易明細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檢察官李鴻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朱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