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貳包(均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各壹點零公克、零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5月2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3月25日上午7時許,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燃燒毒品產生煙霧之方式,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2包(驗餘淨重各1.0公克、0.98公克),嗣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6月12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排放採集之尿液,其送驗結果係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頁),並有扣案白色透明晶體2包可考。該晶體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各1.0公克、0.98公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9日北市鑑毒字第484號鑑驗通知書存卷可證(見偵查卷第74頁)。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2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無訛。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加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嗣後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固然對於社會秩序有一定影響,惟本質上究屬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因傳、拘無著,而經本院於97年1月14日發佈通緝,嗣於同年5月15日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惟與該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不得減刑條件不合,自應回歸原則應予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減其刑期至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驗餘淨重各1.0公克、0.9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袋連同袋內盛裝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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