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選任辯護人張菊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姚念慈書記官劉芸珊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特別說明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事項。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特別說明事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宣告緩刑之案件,緩刑期間不在核減之列(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應照原宣告執行。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情形,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表:甲○○應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前給付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新臺幣十二萬元。
備註:
一、被告為附表所示事項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四項規定,附表所示被告應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4412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路○段○巷○○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程 凡晉 (原名 程惠苹 ,綽號「 葳葳 」或「 薇薇 」,就本案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判決確定)均明知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仍均染上施用古柯鹼惡習,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甲○○向 程凡晉 詢問能否取得古柯鹼供自己施用,程凡晉遂以每包淨重約1克,代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向譯名稱為「愛瑞克」(或譯名「艾瑞克」)之不詳確實姓名年齡美國籍成年男子,購買取得2包古柯鹼,除將其中1包留供程凡晉自己施用外,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擬將另1包古柯鹼以原價轉讓與甲○○,而於同日下午11時左右,先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簡訊「有啊」即有古柯鹼可以提供、「只有一個要4000」即古柯鹼1包價格4,000元,回覆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甲○○。程凡晉與甲○○二人再經電話聯絡,敲定至臺北市○○區○○路監理站附近,交付金錢,及拿取古柯鹼。嗣於翌日即31日凌晨1時許,程凡晉、甲○○在臺北市○○路○段○○號OK便利商店內碰面,甲○○即交付4,000元予程凡晉,二人步出便利商店,要一起前往不詳地點拿取古柯鹼,即為依法聲請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程凡晉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獲得上開訊息,而在場埋伏之警員上前逮捕,並於程凡晉所攜帶之皮包搜索,扣得上開4,000元及程凡晉之行動電話1支、殘留古柯鹼殘渣之蜜粉罐1個、煙斗1個,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豈料甲○○為迴護程凡晉,竟於94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4分,在本署就94年度偵字第20632號案件即程凡晉所涉犯之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對於本署檢察官詢問「94年10月31日凌晨1點左右,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你拿4,000元給被告做什麼?」及「94年10月30日下午你跟被告說4,000元給她,她說何時拿毒品給你?」等關於程凡晉是否已與其約定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時地等重要關係事項時,故意虛偽陳述「因她有幫我們作造型,我拿4,000元給她請她幫我買看看問看看」、「沒有講時間,她說幫我問看看再跟我聯絡」等詞。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有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以證人身分受傳喚出庭,││││惟辯稱事隔多日,對於 渠當 ││││時作證時之證詞內容已不復││││記憶。│├──┼───────────┼────────────┤│二│本署94年度偵字第20632│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號案件94年12月14日偵訊│具結後,仍故意迴護程凡晉│││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之事實。│├──┼───────────┼────────────┤│三│1.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被告與程凡晉就轉讓第一級│││更(一)字第557號刑│毒品之時地已於電話中約定│││事判決1份│妥當,卻仍於檢察官偵訊時│││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經以證人身分應訊,供前│││度訴字第1593號案件勘│具結後,就此等關係案情之│││驗甲○○警詢證詞之勘│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之事實│││驗筆錄1份│。│││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93號案件勘││││驗程凡晉扣案行動電話││││內簡訊之勘驗筆錄1份││││4.被告甲○○於94年10月││││31日之警詢筆錄1份││││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4年10月30日晚││││間11時12分至同日晚間││││11時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0則││└──┴───────────┴────────────┘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檢察官張志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張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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