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98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第二審判決(原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10號、第一審判決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463號)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7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案件,係屬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金之案件,其經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為駁回被告上訴之判決,而告確定在案。查被告之上開犯行既經本院第二審為上訴駁回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該判決即屬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是以,被告本件之上訴即不應准許,而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