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日公證結婚,惟並未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因兩造個性不合,時有口角衝突,被告更時常因此毆打、辱罵原告,致原告身心遭受極大創傷。又兩造原已同意離婚,亦已簽立離婚協議書,惟因被告遲遲不願偕同辦理,始未能為離婚之登記,顯然被告並無任何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之誠意,兩造婚姻嚴重破裂,已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原告於婚前即有精神異常之症狀並刻意隱暪,婚姻期間原告亦時常對被告謾罵、動粗,威脅被告若被告要求離婚需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賠償,更多次以自殘、自殺方式要脅被告。又兩造搬離台北定居高雄後,原告即開始沈溺網路交友,並以個性不合為由要求分居,嗣後更離家他去行方不明,顯然係惡意遺棄被告在繼續狀態中。是以被告雖同意離婚,惟兩造縱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應歸責於原告一方,原告訴請離婚自無理由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月2日公證結婚,並未辦理結婚登記,而兩造婚後因相處不睦,於96年8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嗣又於97年6月間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結婚公證書、離婚協議書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個性不合,共同生活時即時常為交友等細故吵架,被告亦因而有暴力毆打原告之行為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其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陳稱:「當時大家都有動手,不是只有單方面的……。」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其有遭被告暴力毆打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堪信為真實,縱如被告所述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曾有肢體暴力行為,雙方有責之程度亦屬相當,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次查,兩造自96年1月間結婚,同年8月即簽立離婚協議書,而無繼續婚姻之意,且兩造僅短暫同居後,於96年97年6月即已分居至今,分居期間兩造亦無任何聯絡、往來,顯已形同陌路,夫妻之情蕩然無存,再參以被告亦表示願意離婚乙情,足見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詹小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