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乙○○即被告
(現另案於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36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50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阿傑 」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某處時,因「阿傑」認甲○○為飆車族與之發生爭執,乙○○竟分別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鋁棒毆打甲○○腰部並損壞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甲○○受有左腰挫傷之傷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面板、大燈燈殼、內板等處破裂。嗣因甲○○不甘受害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及毀損等案件,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七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於臺東縣東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願撤回告訴,且上開調解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定,有臺東縣東河鄉公所九十八年四月二日河鄉民字第0980002713號函暨所附之該鄉九十七年度刑調字第一號調解案件卷宗一份在卷為憑。再者,依告訴人向本院所陳,在上開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確係要撤回對被告提出之傷害及毀損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一紙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解成立當時即已對被告撤回本件告訴。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處罪刑,雖非無見,然本件檢
察官偵查終結日為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案件繫屬於本院日期則為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有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卷附卷足據,是本件告訴人顯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前即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依照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而為實體判決,自有未當,應予以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張瑛宗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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