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0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兼送達代被告學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公司簽發、由訴外人耀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經其分別於票載發票日(即97年12月19日及98年1月1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經原告迭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609,88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張(影本附卷,原本發還)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票款2,609,880.元未付,依法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2,609,88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12月19日及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27,339元(內含裁判費26,839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2項訴訟(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附表(98年度基簡字第10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號│││(民國)│(新臺幣)││├─┼─────┼──────┼──────┼──────┼─────┤│1│學士實業股│合作金庫銀行│97年12月19日│1,260,000元│ES0000000│││份有限公司│南汐止分行││││├─┼─────┼──────┼──────┼──────┼─────┤│2│學士實業股│合作金庫銀行│98年1月16日│1,349,880元│ES0000000│││份有限公司│南汐止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