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維修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以:訴外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6日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成都路口時,因不明原因系爭車輛無法行駛,委由全鋒道路救援拖吊至原告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土城服務廠,並由原告先行代墊拖吊費用1,000元,嗣訴外人甲○○委由原告進行系爭車輛之維修服務,原告因而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43,517元,連同前揭拖吊費用合計44,517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詎被告均拒不給付,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維修總明細、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連單、鈑噴車作業紀錄表、車輛維修估價單、修護明細、收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基隆監理站98年3月31日北監基一字第0980003394號函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有利益,係指因一定事實之結果,致其財產總額增加之謂,包括積極得利,如權利之取得、債務之免除,以及消極得利,如應支出之費用而未支出。本件系爭車輛之維修雖由訴外人甲○○委由原告進行,然被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壞既經原告修復,被告復未支出修繕費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44,517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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