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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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463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不當,除原判決事實理由欄二「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更正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二、經查,本件被告酒醉騎機車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證人 沈恭霖 於警詢之指述亦屬相符,而被告於酒後騎車肇事送醫時,經臺南市立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9MG/DL,換算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9毫克,此有臺南市立醫院生化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互核後亦屬相符,足認被告確有酒醉騎機車之犯行,要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原審誤載為易服勞役,業經更正如上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能夠請沈恭霖到庭,我想要了解我那天意識不清到底發生什麼事,我並沒有對他怎麼樣,我可以當面跟他道歉,因為他在分局的時候說我打他,我希望沈恭霖能夠提出驗傷單證明到底我有沒有打他,原審就這部分未詳查,原審判決顯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查被告之上開酒醉騎車之犯行,原審之認事用法既無違誤,其量刑亦堪允適,且無違背法令之處,本院認尚無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據以上訴之上揭理由經核皆與本案並無關聯,是以證人 沈恭聯 亦無傳訊之必要,是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