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小 瑪莉 」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機臺內現金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747號被告甲○○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370元,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機臺內現金3370元為被告甲○○清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又上開犯行,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7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