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上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後因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徒刑完畢出監(起訴書誤載為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甲○○與丁○○(另行判決)2人與乙○○係朋友,知悉乙○○遭收押不在家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3日21時許之夜間,共同前往基隆市○○區○○街○○○巷○○號乙○○住處(住4樓,為公寓),由丁○○以其所有所攜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屬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撬壞該址屬住宅一部分地下室儲藏室之大門門鎖(屬安全設備),2人再徒手竊取置放於儲藏室內之山水畫2幅(市價約新台幣「下同」10000元)、象牙1支(市價約3000元)、銅製藝品10件(市價約10000元)、龍銀錢幣10餘枚(市價約4000元)與代幣1小袋,得手後除扣案之山水畫1幅外,餘均變賣。嗣經丁○○於97年7月間告知已出看守所之乙○○上情,乙○○遂報警循線查獲,並經警搜索扣得山水畫1幅(已由乙○○領回)。後其餘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於偵訊時結證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2張附卷可考,雖同案被告即共犯丁○○於警訊、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惟查丁○○如何告知乙○○上開竊盜而經警查扣山水畫1幅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於偵訊時結證無訛,是同案被告即共犯丁○○上開供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材質,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就被告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事實已予記載,惟所犯法條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然此部分已予起訴,且蒞庭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犯法條已予補充,本院得併予審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在此敘明。
㈡被告甲○○與丁○○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甲○○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非鉅,告訴人已當庭陳明願原諒被告甲○○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螺絲起子1支,為犯罪行為人即同案被告、共犯丁○○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沒收。
五、同案被告丁○○部分,另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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