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主文原記載之文字有誤寫,但全盤意旨及刑度並無二致,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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