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附民上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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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附民上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設台中縣豐原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黃仲生 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設台中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梁松雄 被上訴人甲○○右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附民上第四十四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在案,惟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明定:「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又該條所指得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外,尚須以第二審係實體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前開得上訴之範圍內,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台附字第五十五號判例足參,本件刑事判決部分既經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顯未據實體判決,本件附帶民事之二審判決部分,依法即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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