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5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乙○○送達代收人 陳建業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甲○○標章圖(三)」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六類之念珠、香冥紙、祭祀用紙製假禮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九四一六六五號商標,嗣乙○○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八、十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一)智商○三九○字第九一○○八五一九九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九一○○九九號評定書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三○九○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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