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0四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被提起公訴,並被限制出境,惟本案業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四0二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判決被告無罪,案雖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然檢察官上訴書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被告既已經原審認定無罪,且在原審審理時亦已具保新台幣二十萬元,衡酌被告之犯罪嫌疑輕微、檢察官又未能具體指證被告有何違法情事,參以被告業已具保等情,實無再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五七、四0五八號併案部分,被告雖自白藏匿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領袖村」區地下室第三二八停車位旁,九mm子彈六十顆等物品為其所有,然此係警方連續借提被告三日,以疲勞訊問之不正方式所取得之自白。上述子彈等物品,業經案外人 黃昌泰 (現羈押於基隆看守所)於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審理時自白為其所有,更足證被告根本無檢察官所指之違法情事。是無論本案或併案部分,縱均尚未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亦已微乎其微,並無任何逃亡之必要性,爰狀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又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繫屬原審法院,其間因被告另涉他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羈押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羈押必要性存在,爰命具保新台幣二十萬元並限制出境後當庭釋放。嗣被告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四0二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判決無罪,案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本院,有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刑事卷宗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經原審判決無罪,惟已經檢察官上訴本院,本案仍審理中;再者,被告尚涉有他案陸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情尚待釐清,其結果如何尚不可知。本院按其情節,認若非予以限制出境而保全被告於國內,則審判之進行尚有窒礙之虞,是限制被告出境仍有其必要,且屬適當,被告所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