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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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136號原告進化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茂榮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楊安麒 律師被告 王文君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承作被告之父親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之室內外防水裝修工程,被告尚欠新臺幣3,042,328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79條關於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
三、被告則以:自104年2月間起,伊之住所地即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其戶籍雖設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惟係因稅務及私人之考量而設籍,伊實際上並無居住戶籍地;且裝修工程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雖設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惟被告於本件原告起訴前即已居住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並無居住在戶籍地,且將來亦不會前往戶籍地居住等情,有被告之民事答辯狀、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徵被告之住所實係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又本件承攬契約施作工程所在地即債務履行地亦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是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及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均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