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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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0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永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何永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14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4年度偵字第26067號被告何永來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永來前於民國97、98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之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上7時3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永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芸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