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瑋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瑋龍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玖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瑋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聲請書誤載為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有期徒刑與宣告罰金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簡瑋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3、5至12所示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4、13所示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3及13所示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及13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
3、5至12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