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39號原告 林春風 訴訟代理人 郭秀芬 被告 林金柱
林盈學 受告知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郭秀芬 彭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八五八0‧七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八六0‧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盈學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二八六0‧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金柱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二八六0‧二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八五八
0‧七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按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7月3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盈學、林金柱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㈠系爭土地現況種有木瓜、香蕉、檳榔樹等農作物,附近均種
植農作物或雜樹,並有幾座墳墓,附近並無住家或商店及公共設施,交通不便,幾無人煙。系爭土地北鄰218地號土地,上開鄰地與系爭土地間築有約一米多之圍牆,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利用通行。系爭土地西鄰220地號土地,上開鄰地為約2至3米寬之水泥路面道路,系爭土地即利用上開鄰地對外通行。系爭土地東側與南側之鄰地為不知名地號土地,上開鄰地均有地上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連絡通行。上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
㈡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被告林盈學、林金柱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㈢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設定新台幣(下同)720,000元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郭秀芬,並於103年4月11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另原告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設定480,000元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彭志宏,並於103年5月6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另被告林盈學之父親 林瑝村 即 林金村 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設定87,500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70年8月17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經本院告知訴外人即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秀芬、彭志宏參加本件訴訟,然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秀芬、彭志宏於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且訴外人即抵押權人郭秀芬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顯已同意分割,依上開規定,原所設定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割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原所設定於被告林盈學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林盈學就系爭土地分割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是依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1、3款規定之意旨,訴外人即抵押權人郭秀芬、彭志宏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後,依法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割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訴外人即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後,依法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林盈學就系爭土地分割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再者,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林春風│1/3│同左│├──┼─────┼───────┼────────┤│2│林盈學│1/3│同左│├──┼─────┼───────┼────────┤│3│林金柱│1/6│同左│└──┴─────┴───────┴────────┘